职务侵占罪是常见的职务犯罪,作为专业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写好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辩护词需要对无罪辩护辩护要点、辩护思路、辩护技巧、辩护方向等有良好的把握,本期上海陈律师与大家分享一篇承办过的职务侵占罪案件无罪辩护辩护词。
案情简介:
张某设立境内博*公司,是2艘船舶的船东公司。张某又设立了境外辉*公司,主要对接境外客户,租赁博*公司的船舶。G某任职在境内博*公司,主要负责客户的对接联系工作。
指控:G某与Y某串通,将原本辉*公司的客户先对接给Y某的RL国际公司,再由RL公司与辉*公司签约,从中赚取差价。所以,G某与Y某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们认为本案无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均存在诸多违法情况
(一)本案立案程序违法
1.本案民事纠纷经过两省市,三法院介入,甚至在G某被捕后仍然在浦东法院审理
年,博*公司、辉*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G某、RL国际公司等,案由为侵权纠纷。G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青民四初字60辖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G某不服,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作出了()鲁民辖综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上海浦东法院管辖。上海浦东人民法院于年12月6日对本案受理立案,后于年4月19日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
年11月22日,G某被上海浦东公安抓捕当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G某、刘某均未收到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者移送管辖的书面裁定书。刘某询问了上海浦东公安分局承办警官,回复是不知道浦东法院已立案审理的情况,也没有收到浦东法院移送的任何案卷材料,后承办警官当场打电话联系浦东法院的主审法官,法官回复本案仍在审理中。
2.本案公安浦东分局立案程序违法
年01月0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关于刑民交叉的案件管辖,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负责人批准。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上海市公安局负责人关于对G某同意立案的批准文书。
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曾向承办的检察官提出过相关的法律意见,但承办检察官直接回复:这个简单,补一个就行了。这个回复多么随意、多么任意。完全无视刑事法律的程序规定,完全无视一个公民的权利。更让人瞠目的是,截止今天开庭,这个批准文书也没有补来。
可以说,本案到目前为止,本案都属于违法立案,违法起诉,今天审判也是基于之前违法之上,之前对G某的羁押都属于违法羁押,法庭应考虑应当立即放人!
(二)公安浦东分局违法管辖
1.本案属于涉外案件。
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本案报案单位及被害单位为辉*公司,并非博*公司。辉*公司在国内企业工商部门处无法查询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鲁民辖综号显示:该公司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金斯敦市波那提大街信托大厦。股东身份及投资入股构成、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业务范围等信息均不明。辉*公司(HUI*SHIPPINGCO,LTD)在国外独立开展业务,其所得收益或者经济损失均在国外,公司管理、财税制度等均适用其注册国法律。
本案不会因为博*公司与辉*公司为关联公司一句话,就将博*公司与辉*公司混同为一,也不因关联公司而将涉外案件变成境内案件。
2.公安浦东分局没有管辖权。
依据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
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及上海市公安局来侦查。公安浦东分局没有管辖权,不得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公安浦东分局之前的侦查行为违法,其所调查的证据等均为违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侦查程序违法
1.报案人递交的合同、水单、发票均为境外证据,侦查机关并没有依据境外证据的取证规则调取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本法条第一款讲的是侦查机关提取的境外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确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第二款则是指诉讼参与人自行提供的境外证据,应当严格按照所属国公证-所属国主观机关认证-我国驻使领馆馆认证等程序,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侦查机关不作为,不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调取证据,而是对报案人提供的不符合发规定的证据不加甄别、不去核实,全盘接受。
2.用公证代替刑事侦查。
本案指控G某的客观证据,即合同、发票、水单等均是以《公证书》的形式出现,公证是对民事纠纷中的有关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程序。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该《公证书》存在的诸多问题,在质证阶段已经讲的很清楚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如果侦查机关都依靠所谓公证人员来对刑事案件中应该调取的证据做公证,那么侦查机关是不是可以被公证处替代掉?何谈侦查权利一说?
(四)本案庭审程序违法
所谓被害单位即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不可以参加庭审:
1.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单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庭审。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不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法无授权即禁止,而不是民事法律原则,法无禁止即允许。
2.无论是刑诉法的规定还是对法条的体系解释,还是从证据角度来讲,被害人都仅指自然人,并不包括单位。
3.博*公司、辉*公司是否为被害单位,这不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如果对该问题在程序阶段确认,那么就属于未审先判。最后的判决如果不认定辉*公司为被害单位,那岂不是与程序确定的被害单位存在重大矛盾。
4.单位的损失最终都会归于财产权,法院判决也会给与保障,单位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即有违法律规定,也属多此一举。
二、指控G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起诉书指控的逻辑是:G某在博*公司工作,博*公司与辉*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辉*公司的财物就是博*公司的财物,G某将本属于辉*公司的客户介绍给Y某实际经营的RL公司,Y某从业务中收取差价,并将差价转给G某,这个差价本属于辉*公司的财物,所以,G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来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比之后,我们来看下列问题:
(一)辉*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被害单位?
1.辉*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详述,辉*公司是境外公司,其的主体资格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境外证据的取证规则,以及诉讼代理人递交境外证据的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已经非常明确,即需要公证-使领馆认证-转交等合法正规程序。本案能够证明辉*公司主体资格的仅为一张复印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本案中,不排除伪造、编造的可能。在庭前,辩护人也递交了申请,请求法庭调取辉*公司的工商信息,但并没有收到回复。这么重要的证据,法庭应该调查清楚。试想,如果判决G某有罪,最后核实下来,发现辉*这家公司根本不存在,岂不是即冤枉了G某,还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权威。
所以,如果作为被害单位的主体资格都没有证据证明,那么,本案职务侵占罪也不成立。
2.KK轮所属公司坤*公司并没有作为报案人报案,坤*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害单位。
从证人张**证言可以看出,他说博*1、博*2以及KK都是他个人实际控制的。但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所说的事实。同时,他的证言还指出,KK已经在年卖给了坤*公司。
张**的证言暂且不论,实际控制人并不能代表公司,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而不是个人财物。《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个人财物独立于公司财物是有明确规定的。公司的财物没有通过分红的形式分给股东,仍然属于公司财物,而不是股东个人财物。
本案中,坤*公司并没有作为被害单位主体进行报案,没有被害单位报案,就没有职务侵占罪。所以,至少涉及KK的部分应当从本案的涉案金额中扣除。我们初步计算应当扣除的金额为80万元。
(二)涉案的三家客户是否一定专属于辉*公司?
航运行业业务模式:单次发布需求+单次谈判签约
通过涉案三家客户之一的宝*公司的杨克祥的证言,以及庭审发问Y某和G某可以看出,航运业务都是单次运输,即完成一笔后续是否还能继续合作,有很多因素影响。杨**证言讲到,行业内有一个邮件系统,货主、船东以及中介公司都会在其中,货主发出运输需求信息后,可能船东先看到,也可能中介公司先看到,最终联系、谈判、签订合同均不能事先就预计到。
不能因为一次业务合作,就将客户固定为辉*自己的客户。
本案中,涉案的三家公司或许跟辉*公司有过业务合作,但根据杨克祥所讲的以及庭审查明的业务模式来看,辉*公司能保证这三家公司只跟辉*合作,而不跟其他任何单位合作吗?
现在因为G某与RL公司的Y某认识,而被报案指控为职务侵占,那那些不认识G某的,又跟涉案三家公司合作的其他公司呢?是否辉*公司也要去起诉其抢了自己的客户?
(三)辉*公司有损失吗?
1.辉*公司对外报价都是统一的,而且均由辉*管理层确定。
从法庭调查环节可以看出,辉*公司对外报价都是统一由张**确定,且该报价都是基本确定统一的。从张**每次都亲自签署合同可以予以证明。
本案中辉*公司的相应服务,决定了其运输收费,且该运输收费都是确定统一的。可以说,不论RL公司跟客户签约的价格是多少,辉*公司都没有损失。
2.辉*公司去直接找客户谈,能否谈到RL公司的价格?
辉*公司作为船东公司,其一般提供的条件都是非常苛刻的。不提供担保,服务也一般。我们都知道,客户之所以会选择一家合作方,运输费用是一方面,还有其他很多方面,比如提供担保,服务态度好,能够第一时间答复并解决客户问题等。客户往往宁愿多花钱,也会选择后者。
作为船东公司,如此苛刻的条件,去跟客户谈判,能否能谈到RL公司,即提供担保,又服务好,这样的价格呢?
客户不是傻子,他们非常清楚选择RL公司的好处,即便多付费用,他们也觉得值。
3.客户多付的运费本应属于辉*公司吗?
RL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其公司经营的唯一目的就是盈利,如果一家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就不可能存续。RL国际公司也不例外。提供服务或者销售货物,在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价销售,是最基本的商业模式。
很明显,基于RL公司的担保等增值服务,才让RL公司能够跟客户直接以高于跟辉*公司的运费成功签约。客户多付的运费的价值就体现在RL公司的担保以及良好的服务上面。
可以说,该多出来的费用,是RL公司的正常经营的合理所得,与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必然不属于辉*公司。
4.要说有损失,也是客户多付运费,而非辉*公司。
做个简单的类比,我们买车都是通过4s店购买,去4s店买车的价格肯定远远高于经销商提货价,那我们为什么不是直接到汽车厂家去购买呢?就是因为经销商能够提供各种售后服务,我们才愿意多付费用。汽车厂家并没有损失,我们多支付的费用也并不必然属于汽车厂家。
本案中,基于前述的辉*公司对外定价固定,RL公司基于其提供担保等增值服务,从而与客户签约的费用高于其与辉*公司的费用。该多出来的费用是基于客户多付运费而来,是其经营的合法、正当营业利润。
客户多付的运费并不必然属于辉*公司,所以,指控G某职务侵占了本来就不属于或者不一定属于辉*公司的财物,法律逻辑何在?
5.本案的交易模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要求。
如,如果A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金额为10元,公司的员工在外设立公司或者实际控制其他公司,利用职务便利将A公司的商品或者服务以8元购得,再以10元卖给该客户,那是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暂不论我们之前提到的,客户不一定是辉*的固定客户,辉*直接去与客户谈不一定能谈到RL的价格,辉*的价格是由公司管理层直接决定确定的等事实。我们单看这种模式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辉*公司与客户签订和合同金额本身就为10元,RL公司与辉*公司所签合同的金额也为10元,只不过RL公司把该服务以12元卖给了客户。也就是说辉*公司并没有损失,只不过RL公司赚到利润了。
所以,在辉*公司没有财物损失的情况下,能否成立职务侵占罪?答案肯定是不能。
(四)没有获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以数额较大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非法占有财物,那必然不能构成本罪。
1.RL公司与Y某个人账户是混同的。
本案证据显示,RL公司与Y某个人的账务是混同的。Y某作为R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多次将RL公司的钱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中,又将个人账户中的钱转给其他人等。
庭审发问中,Y某也表示,RL公司的账户与他个人账户是混同的,未加区分的。
2.Y某与G某之间转账频繁,甚至G某转给Y某的还略多。
本案证据显示,Y某与G某自年开始就有相互转账行为,并且初步统计下,G某转给Y某的多与Y某转给G某的。加之RL公司与Y某个人账务的混同,所以,本案不能简单认定RL转给G某的就是职务侵占。那G某转给Y某的算什么性质?职务侵占的倒贴?这些均不能被法庭忽视!
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任何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都是法治的灾难
前面已述,本案民事纠纷经过两省市,三法院介入,甚至在G某被羁押以后,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在浦东法院审理中。
案件审理至今,当事人G某、刘某均未收到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者移送管辖的书面裁定书。
其实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之前博*公司、辉*公司起诉G某的侵权纠纷案件就能完全解决本案争议。很明显,从民事角度来讲,G某没有尽职尽责或者处于其他原因,在与客户谈判的时候,未能将运费谈高。这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纠纷,并不是刑事犯罪。
有救济,无刑法,这是最基本的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本案则刚好相反,将本来正在进行的,实质上也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简单、粗暴的进行刑事立案,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试图强制、压迫民事纠纷当事人就范。
本案案由为职务侵占罪,这个罪被列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下,说的直白点,这个罪就是利用公权力为企业服务。所以,在对本罪进行侦查、入罪评判的时候,更应该慎之又慎。因为公权力资源有限,更应该服务于国家和广大人民的福祉,而不是沦为某些私业私人的工具。
本案案外因素诸多,比如,在民事纠纷中,因房产被恶意查封,G某的父亲找张**理论,因为被张**肢体及言语伤害致死等,如果没有G某父亲的死亡,民事案件中双方或已达成调解。可以说,G某因为本案已经家破人亡,甚至上升为杀父之仇。本案中掺杂太多有个人恩怨,这些也反应在本案的证据当中。所以,辩护人一再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原件,调取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也是基于对这些个人恩怨的考量,对于本案的证据真实性进一步考察和核实。
恳请合议庭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依法评判本案的证据,依法判决G某无罪,并立即释放。
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晓薇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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