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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2/15 14: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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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就鲁南制药创始人之女与鲁南制药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国内媒体以“鲁南制药创始人“托孤”遭“狸猫换太子”为标题进行了报道,报道认为在鲁南制药创始人赵志全去世后,王律师忘恩负义,协助鲁南制药侵占赵志全遗孤即赵志全女儿的股权。因此,王律师也被很多人口诛笔伐。

在阅读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判决书的全文后,根据判决书的描述,王律师在整个过程中,可能存在某些不当之处,比如,王律师的妻子将安德森公司的股权出售给玉石公司和中志公司,随后以王律师的妻子为信托人设立了“菩提信托”委托恒德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玉石公司的所有股权,并将该信托的受益人设定为赵志全的女儿和王律师自己的女儿。对于这些操作,赵志全的女儿认为自己并不知情,王律师认为此举是为了重组和上市便利且已经告知过赵志全的女儿,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至少在判决中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并不认可王律师的说法,认为王律师作为律师,对此重大事件本应保留相关的证据,但却没有保留。这就是媒体报道的所谓“狸猫换太子”,尽管此后王律师的女儿发布了声明,放弃作为该信托的受益人,但这个“狸猫换太子”的情节,使得法官对王律师证言的可信度产生了重大怀疑。

尽管本案“宫斗”和“狸猫换太子”的故事很精彩,但本文主要讨论本案判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由于涉案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除了案件的程序问题外,其他的实体性问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文讨论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年3月15日,鲁南制药和美国昆仑实业之间股份代持协议(shareentrustmentagreement)签订主体的认定及其效力。

(一)关于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认定

从该股份代持协议的文本上来看,可以明确的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鲁南制药(代表为赵志全)和美国昆仑实业(代表为魏新民),单从该协议来看,是鲁南制药委托美国昆仑实业代持股份,而非赵志全委托美国昆仑实业代持股份。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为鲁南制药和美国昆仑实业。

但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南制药和赵志全女儿对此协议的说法完全不同:

1.鲁南制药认为:美国昆仑实业是鲁南制药的名义持有人。

2.赵志全女儿则认为:该股份代持协议是权益之计,是赵志全为了把鲁信公司(Sitic)从鲁南制药的股东中踢出去,由鲁南公司借给赵志全股权转让款,然后再偿还该借款。

3.法院认为,鲁南制药的观点不成立,支持赵志全女儿的观点,理由是:

(1)如果美国昆仑实业是鲁南制药的名义持有人,鲁南制药的行为是违法的,是税收欺诈行为。

(2)如果美国昆仑实业是鲁南制药的名义持有人,鲁南制药的行为属于公司自己回购自己的股份,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3)鲁南制药对自己的股东撒了谎,鲁南制药从来没有向其股东或员工披露过其对外投资,并委托美国昆仑实业持有鲁南制药股份的事实,直到赵志全死亡,仍未披露。因此,该股份可能并非鲁南制药持有,否则,鲁南制药不可能在赵志全死后仍不主张权利。

因此,法院认为,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应是赵志全,而非鲁南制药,该股份代持协议仅是赵志全为了排除鲁信公司(Sitic)的权宜之计,由鲁南制药为赵志全提供借款借用美国昆仑实业公司的名义购买鲁信公司(Sitic)在鲁南制药的股权,然后再偿还鲁南制药的借款,而且事实上,鲁南制药的会计记录上,也确实将该款项登记为应收账款。

讨论:笔者认为,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对该股份代持协议主体的认定值得商榷。

首先,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在协议里是明确的,是鲁南制药和美国昆仑实业公司,赵志全仅是作为鲁南制药的代表人签订该协议,其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该股份代持协议。

其次,尽管鲁南制药在其会计记录上将该笔股权转让款登记为对应收账款,鲁南制药也从未向其股东或员工披露过由美国昆仑实业代其持有股份的事实,但这不足成为以否定鲁南制药作为股份代持协议主体的理由。这恰恰是鲁南制药为了隐瞒其回购自己公司股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如果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直接写成鲁南制药并在其会计记录上将该笔股权转让款登记为对外投资,那么,该股权代持协议就违反了公司法公司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的规定,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明知道此代持协议违法,仍明目张胆如此签订,该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就无任何意义了。因此,鲁南制药可能才采取了隐瞒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做法。

再次,尽管如果鲁南制药是该代持协议的主体,违反了公司法公司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的规定而可能无效,但这不能成为否定鲁南制药主体资格的理由,法院可以以此为由判决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但不能据此,否定,鲁南制药作为协议主体的事实。

第四,法院认为通过股权分红的方式已经偿还了鲁南制药出借的该股权转让款,但赵志全作为鲁南制药的控制人,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实属正常,将这些资金认定为归还该股权转让款仍需证据支持。

笔者认为,鲁南制药作为主体,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也从其账上向美国昆仑实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鲁南制药应该是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

二、股份代持协议(shareentrustmentagreement)的效力

该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将直接影响之后一些的股权转让操作以及该股权的最终归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该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鲁南制药和赵志全女儿持不同的观点:

1.鲁南制药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并提供了王教授作为中国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意见。

2.赵志全的女儿认为,如果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是鲁南制药,则该股份代持协议是无效的,且不能向鲁南制药归还该股份,并提供了Mr.Mu律师作为专家中国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意见。

3.法院最终采纳了赵志全女儿专家证人即Mr.Mu律师的法律意见,认为该股份代持协议由于违反了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认为不能将该股份返还给鲁南制药,因为,如果将该股份返还给鲁南制药,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的规定。

讨论:

1.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

年公司法,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如果当时鲁南制药是股份有限公司,且是该股份代持协议的主体,那么鲁南制药就属于回购了自己的股份,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和资本维持原则。违反该规定,是不是导致该协议无效,应该首先确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如果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该股权代持协议就是无效的。从该条的规定上看,笔者倾向认为应该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因此,如果当时鲁南制药是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该股份代持协议就可能因违反公司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如果当时鲁南制药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股份有限公司,则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鲁南制药。有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比如最高法()民申字第号判决),因此,该股权代持协议可能就是有效的。

2.该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后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互相负有返还义务,但如果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无需返还,但应当折价补偿。在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将股权返还给鲁南制药就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不能将股权返还给鲁南制药。至于是否应该对鲁南制药进行补偿,由于双方提供的法律专家的意见不一致,法院也并不确定,但法院倾向于认为应该向鲁南制药返还该股权转让款,否则,将会导致鲁南制药的资本减少。

这里存在一个法律问题,如果鲁南制药和美国昆仑实业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无效,那么美国昆仑实业公司在接受鲁南制药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鲁信公司(Sitic)签订股转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当时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鲁信公司(Sitic)并不知道委托人是鲁南制药,如果知道是鲁南制药,由于鲁信公司(Sitic)与赵志全的矛盾冲突,其很可能不会与美国昆仑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来看,与鲁信公司(Sitic)签订的股转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能及于美国昆仑实业公司。也就是说,美国昆仑实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持有鲁南制药的百分之二十几的股权。

但从鲁南制药和美国昆仑实业公司最初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时的意图看,双方是希望由美国昆仑实业公司代持,美国昆仑实业公司并没有购买该股权的意向。现在由于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导致美国昆仑实业公司成为实际受益人,尽管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后,美国昆仑实业公司可能需向鲁南制药返还股权转让款。但这是否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否有违公平原则?

三、鲁南制药的陈述和王律师证言的可信度问题

英美法的证据体系非常重视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在英美法系的作用远远大于其在大陆法系的作用。当事人和证人的可信度将会直接影响言辞证据的效力。本案中,鲁南制药的陈述和王律师的证言没被法院采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院对其言辞证据的可信度产生了重大怀疑,而导致法院对其言辞证据产生怀疑的主要原因是:

1.鲁南制药和王律师对临沂法院隐瞒了其在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的诉讼,同时对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隐瞒了其在临沂法院的诉讼,导致法院对其可信度产生了重大怀疑。甚至影响了法官对其专家证人的印象,法官认为鲁南制药的专家人王教授回答问题不够直接,不够简短,总是对问题进行解释,以企图解释有利于鲁南制药。

2.在赵志全去世后,鲁南制药和王律师,并未直接表明美国昆仑实业公司是代鲁南制药持有股份,也并未对赵志全女儿持有股权的效力表示质疑,在鲁南制药双方出现派系内斗后,各方仍在不断争取赵志全女儿的支持,似乎是已经认可了赵志全女儿的股东身份。这导致法院认为对赵志全女儿股权效力的质疑是各方在争取赵志全女儿失败后的报复行为,降低了这种陈述的可信度。

3.王律师妻子出让安德森公司股份,然后设立菩提信托公司,并将赵志全女儿和王律师自己的女儿设定为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有违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且赵志全女儿陈述自己对此并不知情,而王律师作为证据意识很强的律师却无法提供赵志全女儿知情的证据,导致法院对其证言失去可信度,并进而对其大加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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